国务院办公厅是国务院组成部门。
(三)国务院直属机构
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主管某项专门行政业务的机构。
国务院直属机构的行政地位低于部、委、行、署,其设立、撤销或变动由国务院会议讨论决定。
直属机构的行政首长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由总理任免,他们不是国务院的组成人员。
(四)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办事机构是国务院内部设立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的工作机构。
国务院办事机构的设立、合并及撤销,由国务院决定,其行政首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五)国家局
国家局是国务院归各个部委归口管理的具有较强独立性的、专门管理某些行业和事务的工作部门。
国家局不直属国务院领导,接受有关部委的领导,但不是部委内部的职能司局。
国家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行业规划和行业政策,进行行业管理。
(六)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包括国家体育总局、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气象局和中国专利局。
(七)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国务院为了完成某项特定事务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一般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或秘书长担任领导,组成专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开展工作。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大部分不单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相关的常设部门承担。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包括:
1、国务院为指导某些专门性工作而设立的办事机构;
3、邀请有关专家或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咨询性机构。
特别行政区制度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一、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和行政地位
(一)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可以根据基本法规定、按既定程序制定法律,但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别行政区不能行使国家主权。特别行政区的外交事务,由中央政府统一管理;防务由中央政府负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宣布战争状态或香港、澳门进入紧急状态,中央政府可以发布命令在特别行政区实施有关全国性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如认为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有关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可实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同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制度。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除了有关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有关体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并且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法律外,其他均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中央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依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和政府机构由当地人组成。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在不与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废除和修改法律。
特别行政区享有司法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政府,中央政府也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
特别行政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同各国、各地区以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联系,签订双边和多边经济、文化、科技等协定,参加各种民间国际组织,自行签发出入本特别行政区的旅行证件。
二、特别行政区的政治制度
(一)行政长官
1、行政长官的地位和任职资格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对中央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由年满40周岁、在特别行政区居住连续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政府任命。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任期为5年,可连任一次。
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1)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3)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时。
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
2、行政长官的职权
(2)负责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执行;
(4)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政府备案;
(6)提名并报请中央政府任命各司、局正副司、局长等主要官员;
(8)执行中央政府就基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10)批准向立法会提出的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12)赦免或减轻刑事犯罪的刑罚;
(二)行政机关
1、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是特别行政区政府。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
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处、署等机构。
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由在特别行政区通常连续居住满15年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行使下列职权:
(1)制定并执行政策;
(3)办理中央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5)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行政机关发言。
行政机关对立法会负责:
(1)行政机关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
(3)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三)立法会
1、立法会的地位和职权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立法会行使立法权。
立法会除了行使立法权外,还根据行政机关的提案:
(1)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3)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5)行政长官如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可按法定程序提出弹劾;
2、立法会的产生和任期
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
非中国籍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特别行政区的永久性居民也可以担任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立法会由选举产生。包括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两种方式。由全体选民直接选举和由功能团体、选举委员会间接选举,共同选举产生立法会议员。
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2年外,每届任期4年。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指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制度。
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则上是依据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决定的。自治区与省同级,自治州与地级市同级,自治县与县同级。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及其地位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成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行政地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一)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民族特色
1、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3、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政府所属工作机构中,要尽量配备少数民族的干部,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干部要优先配备。
(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1、民族立法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规定有关本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问题;单行条例规定有关本地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某一方面的具体
事项。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对国家法律和政策作出变通性规定。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须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变通执行权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如果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3、财政经济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较大程度的财政经济自主权,并可以享受国家的照顾和优待。
凡是依照国家规定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由国务院按照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则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4、文化、语言文字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公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为主。
5、组织公安部队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少数民族干部具有任用优先权
选举制度
选举是指公民按照特定的方式选择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
选举制度是规定公民与国家政权之间关系的、由公民通过选择国家公职人员的方式,而赋予国家政权合法性的一系列制度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举制度是指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
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包括普通地方选举和jūn_duì人民代表、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
普通地方选举适用于一般行政地方人民代表的选举、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的选举。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获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检察院或者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当事人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受拘留处分的人员,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间接选举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普通地方选举中,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享有选举权;但享有被选举权的人不限于本级人大代表。
在jūn_duì县级以上人大代表的选举中,同级jūn_rén代表大会的代表享有选举权,但享有被选举权的人不限于本级jūn_rén代表大会的代表。
在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中,选举会议的成员享有选举权,但享有被选举权的人不限于选举会议的成员。
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组织协商选派,享有被选举权的人是参加协商选派的成员,但享有被选举权的人不限于参加协商选派的成员。
2、暂停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在直接选举中,因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检察院或者法院
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和和被选举权。
3、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被剥夺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直接选举中选民资格的确认
1、选民登记
选民登记是对每一个选民所进行的法律上的认可。
公民必须依法进行登记,经过资格审查,被编入选民名单,加以公布,才能成为选民。
选民登记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按选区进行。
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公民,予以登记。
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
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予以除名。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2、选民名单的公布
3、选民资格争议的裁决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三)选举人权利的保障
1、选举人权利的保障
任何人不得在任何时候采取任何方式追查选举人的选举行为。
2、秘密投票和差额选举
选举一律采取秘密投票的方式。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2)差额选举
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差额选举方式。
二、主持选举的机构
(一)主持选举的机构
直接选举由本级选举委员会主持,间接选举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持。
jūn_duì人大代表的选举由各级选举委员会主持。
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
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成立特别行政区选举会议,选举会议推选选举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选举会议。
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决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和jūn_duì负责组织协商选派。
(二)直接选举中选举委员会的职权
1、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
3、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5、划分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7、委派人员主持投票站或选举大会的选举;
9、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三、代表名额的分配
(一)一般行政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
全国人大,省、自治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的名额,均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4倍于城市(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二)民族自治地方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
1、在聚居区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占境内总人口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3、在聚居区内同一少数民族的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比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民族,至少应有一名代表。
(三)jūn_duì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
各地驻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大的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的人大常委会决定。
jūn_duì全国人大代表的名额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名额由jūn_duì最高选举委员会分配。
(四)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
特别行政区、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四、直接选举
直接选举是选民通过投票等方式,直接选举人民代表。
直接选举方式适用于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